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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1819-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819号原告: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扁坡村(清镇市济辉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系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系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780270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A座147室(含夹层08室)。法定代表人:朱佳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锐,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78057。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棉花关。法定代表人何生利,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何生利,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马浩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承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24%的利率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共计32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共计16个月为320000元);3、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法人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出于朋友关系考虑,原告决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开户银行开具额度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提供200万元存于原告在办理承兑汇票银行的开户行作保证金;被告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月即2015年1月19日前履行承兑汇票还款义务。与此同时,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帐号开具额度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二张交付给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自已办理承兑事宜,被告也依约提供200万元作还款保证金,但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汇票到期日届满,被告仅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只好在汇票到期日前偿还银行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就所欠款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8月21有偿还100万元,但至承诺期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就被告尚欠的100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督促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同时导致原告蒙受较大损失。故此,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整体转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朱佳丽,转让时原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平、隐名股东何生利、原股东刘远兵承诺无经济纠纷,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者朱佳丽不清楚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移交时并没有这么多的资产,从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移交的过程来看,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这么多资产,当时朱佳丽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因为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和拆借,也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归为无效;之前我们已经就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法人曾平与现法人朱佳丽的转让协议提出诉讼,现在在高院二审,尚未审结,并且我们怀疑涉本案的借款是曾平把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何生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借款协议、2015年1月19日欠款协议、2015年1月22日还款承诺书一份、2015年7月21日借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转账凭证,因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因该转让协议系被告的内部行为,不予认定。对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开户银行开具额度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借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提供200万元存于原告在办理承兑汇票银行的开户行作保证金;被告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月即2015年1月19日前履行承兑汇票还款义务。与此同时,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帐号开具额度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二张交付给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自已办理承兑事宜,被告也依约提供200万元作还款保证金,被告仅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2015年7月22日)偿还银行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就所欠款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8月21有偿还100万元,但至承诺期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原告经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欠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整体转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朱佳丽,转让时原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平、隐名股东何生利、原股东刘远兵承诺无经济纠纷,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者朱佳丽不清楚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转让协议系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对外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辩称事由不成立。被告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自认2015年7月21日的借款尚未履行,故贵州贵利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生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共计16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以上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六盘水贵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厚菊代理审判员  贝 茜人民陪审员  樊秀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