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淑文与王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文,王彦军,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948号原告李淑文,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季友慧,内蒙古诚众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负责人刘刚,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辰亮,该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李学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淑文与被告王彦军、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以下简称扎赉诺尔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航、人民陪审员刘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文的委托代理人季友慧,被告王彦军,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辰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文诉称,2015年10月14日11时10分,被告王彦军驾驶蒙EG0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扎赉诺尔区景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景观大街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李淑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第二天转至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腓骨颈骨折、腓总神经损伤、颈部多处浅表损伤、肘关节处浅表损伤,住院29天。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第2015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文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彦军是直接责任人,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26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护理费110元/天×(29+28+28+28)天=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营养费100元/天×(29+28+28+28)天=11300元、交通费35元,共计29943.26元;请求判令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军与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军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彦军因履行公职,驾驶蒙EG05**号轿车在从满洲里返回扎赉诺尔途中,与从公交车下车后横穿马路的原告李淑文发生碰撞。被告王彦军将原告送至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但原告不同意住院,仅拍了片子。嗣后,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李淑文、被告王彦军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彦军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时,被告王彦军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辩称,第一,该起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4日,因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档案室需要审核材料,被告王彦军驾驶蒙EG0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至东风路派出所途中,不慎将原告李淑文撞伤。被告王彦军系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职工,事故车辆为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所有。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王彦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军将原告送至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医疗费,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认为,被告王彦军已垫付了5000元,该费用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护理费,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期限时间过长,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医嘱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认为,应当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每天4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提出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进行核减,并以核减后的金额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被告王彦军驾驶的蒙EG0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赔偿义务。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于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彦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8.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依法进行核减,并以核减后的金额作为医疗费的赔���数额。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告长期医嘱中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证明中写明休息四周,陪护一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认可其住院29天及出院诊断证明中明确写明“休息四周,陪护一人”的护理天数,即29天+28天=57天。对于超过上述护理天数的部分,原告虽有医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条B项之规定,腓骨骨折的护理时限为30-6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57天护理天数的护理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诊断证明中写明应加强营养���但在原告长期医嘱中并未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相反,在原告长期医嘱中写明了应于2015年10月15日起“低盐低脂饮食”。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于诊断证明中的加强营养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军系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公职人员。2015年10月14日11时10分,被告王彦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蒙EG0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扎赉诺尔区景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景观大街由南向北过道的原告李淑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腓骨颈骨折、腓总神经损伤、颈部多出浅表损伤、肘关节处浅表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事后,被告王彦军将原告送至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但并未住院。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彦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腓骨颈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颈、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在院主要治疗:患肢支具外固定,患肢抬高制动,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制动,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休息四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门诊复查,病情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7日,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429号),认定被告王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两次门诊复查。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均载明“诊断:左腓骨颈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意见:继续休息四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门诊复查”。原告在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278.26元,扣除被告王彦军垫付的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3278.26元;原告门诊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35元。同时,原告还产生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遂成本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429号)认定主次责任分担的事实,均无异议。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核减医疗费。对于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淑文主张按照原告承担2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被告王彦军、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主张按照原告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对于其提出仅承担20%事故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李淑文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429号)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军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仅按照被告王彦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9天,诊断为腓骨颈骨折、腓总神经损伤、颈部多出浅表损伤、肘关节处浅表损伤。被告王���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即2015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该证据中并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存在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予以确认。3、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的事实;原告出院后,共休息十二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王彦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出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时间均与住院病历不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条B项之规定,腓骨骨折的护理时限为30-60日,故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超过该标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认可护理天数为29天+28天=57天,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同时,因病历长期医嘱中写明“低盐低糖饮食”,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虽然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原告需要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但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当中,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法定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不同。其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出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在住院29天后出院时,并未痊愈,出院医嘱载明“门诊复查,病情不适随诊”。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门诊复查伤情并无不当,对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4、满洲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凭证三份、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两份、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278.26元,减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3278.26元;原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为35元。被告王彦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1元,系其另行垫付。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两份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两份诊断证明书,故对原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亦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被告王彦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1元,系其在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外,另行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王彦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对上述两份诊断证明书的质证意见中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门诊复查,病情不适随诊”,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不认可交通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彦军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为3278.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复查时产生交通费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彦军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证一份,欲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王彦军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但是,原告当天没有住院,而是第二天住院。原告李淑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原告提出,当时其认为身体无碍,而回到家中后出现一些病症,必须在第二天住院治疗。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单代抄件两份,欲证明:被告王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赔偿责任。原告李淑文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彦军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军系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李淑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文腓骨颈骨折、腓总神经损伤、颈部多出浅表损伤、肘关节处浅表损伤。被告王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用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用于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不足的部分,按照被告王彦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淑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仅分担20%事故责任比例,而被告王彦军、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按照被告70%,原告30%分担事故责任比例,故本院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确认被告分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原告分担30%为宜。原告李淑文在住院治疗29天及出院后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278.26元,其中被告王彦军垫付了5000元,剩余医疗费3278.2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依法进行核减,并以核减后的金额作为医疗费赔偿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票据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对医疗费进行核减。故对于原告李淑文主张的医疗费3278.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军预先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以核减后的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5年,故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李淑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彦军提出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淑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淑文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两份诊断证明书也均载明“休息四周,陪护一人”。同时,休息时间并无重叠。被告王彦军及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均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提出了护理天数仅以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为准的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仅认可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载明的护理天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以实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准。原告李淑文出院时,骨折伤情并未痊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为部门规章,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内容与法律相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故被告王彦军、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于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李淑文主张护理费110元/天×(29+28+28+28)天=124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淑文住院治疗29���,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两份诊断证明书也均载明“休息四周,加强营养”。被告王彦军、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提出了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的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了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与长期医嘱载明“低盐低脂饮食”相悖,对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认可营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系老年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常营养下不宜恢复身体健康,应当通过一定时间的加强营养来辅助,��于生活常识。通过审查病历,本院发现原告李淑文本身存在高血压病状,该病状也要求“低盐低脂饮食”,故不能说明长期医嘱载明“低盐低脂饮食”与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相悖,“低盐低脂饮食”与“加强营养”是不能等同的。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彦军、被告扎赉诺尔公安局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于营养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李淑文主张营养费100元/天×(29+28+28+28)天=1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淑文在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5元,系正式票据,且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复查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总计8278.26元+2900元+11300元=22478.26元,超过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2478.26元-1万元)×70%=8734.78元,未超过商业险20万元保险限额。上述共计18734.78元。在扣除被告王彦军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淑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3734.78元。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王彦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两项总计12430元+35元=12465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淑文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2465元。被告���保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淑文合计13734.78元+12465元=2619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淑文赔偿款26199.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彦军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王彦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原审 判 员 金 航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处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