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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中玉与樊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玉,樊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孙中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敏,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中玉诉被告樊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玲,被告樊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信达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6时许,吕萌驾驶樊敏所有的豫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业大桥南段,与同方向孙中玉驾驶的豫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孙中玉、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凤荣受伤。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凤荣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身负重伤,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系列的费用。经查,被告樊敏为被告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信达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吕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驭的豫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信达安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樊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9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车辆检测费、拖车费500元,住宿费3450元,营养费8979元,衣物损失200元,餐费220���,交通费5733元,护理费303076.5元,鉴定费567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6元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40%+25576元/年×20年×10%+25576元/年×20年×10%+25576元/年×20年×20%=409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孙永显1941年3月20日出生,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154元计算6年为:17154元/年×6年×(40%+10%+10%+20%)÷4人=2058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邮寄费10元,复印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62天为:100元/天×62天=6200元,车损13000元。误工费80300元。被告信达安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有异议;3、因该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对于该车驾驶员在取得营运资格及该车辆具有营运资格的前提下,进行赔偿;4、对该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要求在该次赔偿中扣除。被告樊敏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75元,另外,支付给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给我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信达安阳公司主体资格。2、豫F×××××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方发生事故的全责车所有人为樊敏,车辆情况为正常。3、吕萌驾驶证,证明吕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事���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吕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项城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孙中玉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62天,医师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至少两人,加强营养。7、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孙中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3982.38元。8、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孙中玉因本次事故购买轮椅,产生器具费410元。9、车辆检侧费和拖车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拖车费300元。10、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3670元。11、营养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产生的营养费8979元。12、发票,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产生的衣物损失200元。13、发票,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产生的餐费损失220元。14、发票,证明因此事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5733元。15、住院护理合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工收款指定银行卡、陪护签到表及护理费收条。1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参保证明及参保情况。证明原告之女孙秋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共误工37天,每月工资4041.88元,共产生护理人员误工损失6797.7元。孙秋华每月工资为4041.88元。17、鉴定费发票、司法建议协议书,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5670元。18、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19、新乡医学院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人数一人。待5年后根据具体状况再次进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困难,被抚养人为孙永显1人。21、快递单、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邮寄垫付通知等材料花费由寄费10元、复印病历费用21元。2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80300元。被告樊敏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保单两张、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投保情况。被告信达安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信达安阳公司对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对营运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该肇事车辆提供该司机的营运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以证明驾驶员及该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证据四、五、九、十九、二十均无异议;证据六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证据七对原告提供外购药医疗费260元、661元、211元、1836元、59.28元、辅助器械50元、400元其未见医生的证明,不能证明外购药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项城中医院的门诊票据390元、872元,其姓名与伤者姓名不符,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八票据是450元,原告主张410元,该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必须合理的费用,该残疾器具费用不是伤者必要的合理支出,我公���不予承担。营养制剂1836元,该证明未见正规发票,仅仅是一张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十有异议,住宿费票据金额过高,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不是伤者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支出,且人员过多,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营养费票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证据十二有异议,未见相关证据,仅仅一张衣物损失的小票,证明不了与原告受伤时,衣物损失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十三、十四有异议,该交通费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原告的亲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金额过高,人员过多,且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十五同证据六的意见,其中陪护证明、陪护合同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十六证明不了孙秋华和孙中玉之间的关系,对于孙秋华的相关��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只承担伤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证据十七鉴定费567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十八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二十一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二十二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作为该案件的误工赔偿标准,且未提供孙中玉的收入来源证明,及打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对于原告诉求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孙中玉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一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承���。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13000元,未见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樊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信达安阳公司对被告樊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3、4、5、9、19、20份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护理标准及特殊护工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中正规医院的正规医疗及检查费票据及2015年8月24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营养制剂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外购药及卫辉市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相关的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与孙中玉住院所购买的费用,该相关外购药及所购物品的��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11、12、13、14、15、21份证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6、17、18、19、20份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1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6日6时许,吕萌驾驶豫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牧野大轿上南段,与同方向孙中玉驾驶豫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孙中玉,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凤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通事故,孙中玉住院48天,后对原告精神伤残鉴定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56394.58元(其中包括樊敏支付检查费3675元),经鉴定,原告的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吕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萌系被告樊敏的雇佣司机,樊敏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樊敏支付给原告方现金3000元,支出检查费36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中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8668.58元有误,应以住院期间有正规的检查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有费用为准,应为156394.58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41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检测费不属于本交通事故的处理范围,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车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3450元、衣物损失200元、餐费220元、邮寄费10元、复印费2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8979元过高,信达安阳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1天应为:20元/天×61天=122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733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间护工费12000元、其女孙秋华每月4041.8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0482元,二人护理计算61天为:30482元/年÷365天×61天×2人=10188.5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每年30482元,计算5年为:30482元/年×5年×50%=76205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6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6元为:25576元/年×20年×40%+25576元/年×20年×10%+25576元/年×20年×10%+25576元/年×20年×20%=4092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44%=95506.4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20-14)×(40%+10%+10%+20%)÷4=20584.8元有误,应按河南省农村居��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887元,计算5年为:7887元/年×5年÷4人=9858.7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4089.48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该费用应为:30元/天×61天=183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08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8849元计算一年为:28849元。因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又因信达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信达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94.58元、辅助用具费410元、误工费28849元、护理费86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155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75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计292762.23元,以上二项共计402762.23元。被告樊敏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56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救费292762.23元,以上共计402762.23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樊敏垫付款6675元)二、被告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56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原告承担7960元,被告樊敏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