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田玉玲与被告青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玲,青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051号原告田玉玲,女,汉族,农民。被告青格勒,男,蒙古族,职工。原告田玉玲与被告青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哈某、宝某和被告青格勒在我处借款5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上述款项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格勒立即偿还借款59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格勒承担。被告青格勒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青格勒在我处借款59000元,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4日向借款人宝某、哈某、青格勒索要过借款,未能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哈某、宝某和被告青格勒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哈某、宝某和被告青格勒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格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格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格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玉玲借款本息101834元,其中本金59000元,利息42834元(按本金59000元,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62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青格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