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车牌号:桂A×××××)去到325国道769KM+200M处追尾黄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谢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2.6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损伤检验鉴定,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车牌号:桂A×××××)去到325国道769KM+200M处追尾黄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依法提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谢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损伤检验鉴定,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炜磊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