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宋来凤与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凤,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281号原告宋来凤,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XX,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宋来凤与被告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凤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凤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价值46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还款计划。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46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利息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祥辩称,对拖欠材料款46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材料。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载明“今有杨祥欠宋来凤铝合金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付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付清。在东郊工地铝合金欠款为200000元,总计欠款为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注明:如没付清,本人从即日起每月承担30000元利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承诺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债务人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拖欠材料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时间,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即如逾期付款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付款42日,原告主张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案综合案件的基本情况,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3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来凤支付材料欠款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二、被告杨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来凤支付利息2303元(大写:贰仟叁佰零叁元)。三、驳回原告宋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杨祥承担4033.82元,由原告宋来凤自行承担4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8223344-300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振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巧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