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持有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92号罪犯朱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霍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年,附加罚金1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共被监狱记一次功。该犯罚金1万元未执行,年消费2309.81元,未提供家庭贫困证明,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请建议减刑一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罚金1万元未执行,未提供家庭贫困证明,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十六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杨久英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冬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