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运荣与吴修玉,舒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运荣,陈刚,舒勇,吴修玉,熊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运荣,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勇,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吴修玉,女,汉族,1954年7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熊德兵,男,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平运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刚、舒勇、原审被告吴修玉、原审第三人熊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文、代理审判员胡玉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静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运荣与吴修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陈刚与舒勇达成借款合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舒勇向陈刚借款25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平运荣在保证方栏签名。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熊德兵从其账户给舒勇转款18000元。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熊德兵从其账户给舒勇转款49999元。2014年5月2日,陈刚从其账户给平运荣转款134000元。2014年5月13日,陈刚从其账户给舒勇转款38000元。2014年5月2日,平运荣给陈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刚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陈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舒勇归还借款25万元及资金利息,平运荣、吴修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刚与舒勇、平运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实,陈刚通过自己和熊德兵账户给舒勇、平运荣转款共计23.9999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舒勇、平运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平运荣辩称收到款项是陈刚归还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舒勇认可借款都已收到,故原审法院对平运荣该辩称不予采信。陈刚预扣利息后实际给舒勇打款23.9999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3.9999万元。陈刚、舒勇合同约定月利率4%分超过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平运荣在保证栏方签名,未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修玉与平运荣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属担保之债,陈刚并无证据证明吴修玉知晓或认可该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修玉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熊德兵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舒勇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刚借款本金23.9999万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至还清之日止。此款由平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刚要求吴修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熊德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舒勇负担。上诉人平运荣提起上诉称:1、陈刚与舒勇是熟人。平运荣跟舒勇之父熟悉,见过舒勇但不熟。平运荣认识陈刚,陆续将余钱放到陈刚处生点利。本案所涉134000元是陈刚给我的还款,其中本金134000元,利息66000元(未付),共计200000元,收到该134000元本金后,我将该款出借给了舒勇。以上事实有我出具给陈刚的200000元收条和舒勇出具给我的借条和取款凭证为凭。而原审法院对此证据视而不见,却根据舒勇“134000元是陈刚打款给平运荣,平运荣把钱给我了的”的陈述,认定该款是陈刚借给舒勇借款中的一笔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事实否定了我和陈刚之间的借贷关系。2、平运荣担保的是舒勇向陈刚的借贷债务,而熊德兵向舒勇于2014年4月29日和4月30日的2笔转款180000元和49999元,不属于平运荣担保的债务之列,平运荣不应承担舒勇该2笔债务的担保责任。3、根据约定平运荣只对陈刚在2014年5月2日前向舒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2014年5月13日陈刚借给舒勇的38000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担保借款的出借期限,因此,平运荣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刚答辩称:平运荣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平运荣称本案借款之前就认识我不是事实,我是经过舒勇这笔钱担保的事情才认识的平运荣,平运荣之前根本不认识我,也不会借钱给我。25万元借款是我找朋友凑钱打给舒勇的,所以钱是分批打给舒勇的。134000元是我打给平运荣后,平运荣当场在农行开卡再打给舒勇的。被上诉人舒勇答辩称:我找陈刚借钱是事实,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怎么借的我记不清楚了。134000元是我单独找平运荣借的。在一审法院的陈述是因为我当时刚进戒毒所,人不清醒,乱说的。原审被告吴修玉、原审第三人熊德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平运荣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舒勇向平运荣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平运荣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正,小写134000。借款人舒勇2014年5月2日”,证明134000元是平运荣借给舒勇的。被上诉人陈刚对上诉人平运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份借条我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舒勇对上诉人平运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是我写的,我认可。本院根据前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平运荣提交的证据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时间看,首先,该证据不属二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即不属于新出现的或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庭审中平运荣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其次,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与陈刚和舒勇在一审中就该款项的一致陈述,即134000元是陈刚打给平运荣,平运荣再把该款转给舒勇是不一致的。其三,该借条载明的事实与平运荣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其在一审中对134000元陈述��:认可134000元那一笔,但是只是平运荣与陈刚的借款关系…平运荣收到借款是本人签收的,是陈刚与平运荣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担保。从该陈述看,平运荣对此款认可是其个人向陈刚的借款,而非还款,该款与陈刚向舒勇履行出借25万元的借款义务无关,平运荣只对陈刚实际向舒勇出借的借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而平运荣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也没有其在二审上诉中所称的“其将余钱放到陈刚处生利,134000元是陈刚给我的还款,我将该还款再出借给舒勇的”的陈述,更没有提及在本案中如此重要的“借条”这一证据的存在。现在二审中,舒勇推翻其在一审中就134000元款项的陈述,称该款系其单独向平运荣的借款,平运荣也才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借条,本院综合前述内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载明的内容与查明的事���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平运荣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陈刚、舒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34000元是否系陈刚向舒勇履行的出借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平运荣主张的该款系舒勇向其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平运荣是否应当对熊德兵向舒勇转帐支付的两笔本案所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平运荣是否应当对陈刚在超过约定的出借期限向舒勇出借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刚依据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熊德兵两次向舒勇转款的银行流水(金额分别18000和49999元)、陈刚向平运荣转款的银行流水(金额134000元)和平运荣出具给陈刚的收条、以及陈刚向舒勇转款的银行流水(金额为38000元)等证据,提起了本案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舒勇偿还��借款239999元的本息,并要求平运荣承担担保责任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陈刚已经尽到了其基本的举证义务,证明了借贷双方、担保人的主体地位,借款和担保成立的事实等。舒勇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即债务人在一审中对债权人陈刚的前述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即认可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了借款实际履行到位的情况,也认可从平运荣处收到了陈刚转给平运荣的134000元,并对陈刚提交的前述证据也予以了确认,舒勇对该事实的确认行为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依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其自认或作出相反的主张。现舒勇在二审中否认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从平运荣处收到了陈刚转给平运荣的134000元的陈述意见,并辩称该款系其向平运荣的借款,对一审、二审中舒勇就该事实作出的截然不同的陈述,应视为对其自认行为的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4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舒勇撤回诉讼上自认的行为首先没有得到陈刚的同意,其次舒勇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其撤回自认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舒勇在二审中撤回其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禁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撤回其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不予准许,对其在二审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因平运荣在诉讼中对收到陈刚给其的转款134000元无异议,陈刚主张该款系根据本案所涉个人���款合同向舒勇履行的出借借款的款项之一,舒勇也认可从平运荣处收到陈刚的该借款。而平运荣在一审、二审中辩称该款系其与陈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舒勇的借款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平运荣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与陈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迄今为止,平运荣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陈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刚的该主张成立,平运荣应当按约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平运荣辩称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德兵向舒勇转款的行为,根据一审庭审中熊德兵的陈述,系熊德兵把钱借给陈刚,陈刚再借给舒勇的,即该行为是陈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舒勇履行出借借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其履行方式也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而陈刚与熊德兵之间因此建立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陈刚与舒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因此该行为并不影响陈刚与舒勇之间该借款事实的成立,即熊德兵两次向舒勇转款的行为,应视为系陈刚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向舒勇履行的出借借款的行为,故平运荣应当按约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平运荣上诉称其不应当对熊德兵向舒勇的转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刚于2014年5月13日向舒勇转账支付的38000元借款,虽然该行为违反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就借款期限即2014年5月2日前的约定,但陈刚因此应当承担的是预期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舒勇也实际接受了该借款,且该借款金额在合同约定的25万元借款金额之内。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即平运荣作为保证人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签名,就应当是对该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等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审法院判令其对该借款3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也没有加大其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平运荣上诉称其不应当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平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 玉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