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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徐祖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铭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上诉称:本案双方约定的管辖不明,属于无效管辖,而苏州市相城区是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建工集团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钢材销售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虽然因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导致该条款的整体无效,该条约定中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审被告上海铭皙公司住所地在上××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