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陶瑞东与常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东,常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454号原告:陶瑞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立才,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深,徐州中建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64054。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瑞东与被告常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玉,被告常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常立才驾驶鲁D×××××/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后侧轮胎突然脱落,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书,被告常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729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辩称:被告主车鲁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挂车苏C×××××未在我公司投保。被告常立才驾驶的车辆从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原因为,挂车苏C×××××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常立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单注明是营运货车,未分车头车厢,为此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如有超出保险的其他损失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常立才驾驶鲁D×××××/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后侧轮胎突然脱落,与原告陶瑞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常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陶玉、张巧皊护理。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另查明,被告常立才驾驶的鲁D×××××/苏C×××××挂��机动车,主车鲁D×××××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苏C×××××号机动车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0周岁以下居民。因原告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恢复诉讼。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临沂军嫂饺子城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临沂军嫂饺子城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提供临沭县孙氏饭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临沭县孙氏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119.56元/天计算。原告提供医药票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其花费医药费45821.82元,支出交通费2252元。原告承认被告常立才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陶玉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临沂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陶玉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城区,系城镇居民,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同时提供护理人员张巧皊的身份证明,主张由其母亲张巧皊护理,张巧皊系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临沂军嫂饺子城��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在该单位工作自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无考勤员签字;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发放记录,显示的均是以现金存入的方式交易,无法证实是临沭县孙氏饭店发放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临沂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陶玉在该小区居住的时间,且原告未提供房屋认购协议原件。被告常立才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证明其所驾车辆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对被告常立才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被告常立才驾驶的机动车仅有主车投保商业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依据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原因,���挂车苏C×××××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原告、被告常立才均反驳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苏C×××××号挂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8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检验不合格,其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立才同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同意由被告常立才予以赔偿。再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被告常立才、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工作证明、考勤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物业管理处证明、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常立才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常立才驾驶的鲁D×××××/苏C×××××挂号机动车与原告陶瑞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常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主车鲁D×××××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主车鲁D×××××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挂车苏C×××××号机动车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鲁D×××××号机动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限额比例50%并按事故责任100%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侵权人被告常立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立才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亦自愿承担,故对原告损失的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常立才按照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固定收入是指固定职业所取得的稳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考勤表,仅能证明原告在个体工商户“临沂军嫂饺子城”及“临沭县孙氏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载,该银行卡号为理财卡号,卡内银行交易均是以现金方式存入支出,且现金存入金额为3046元至4169元不等,上下浮动差异较大,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系原告的工资卡,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一年以上具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及减少的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对原告误工费按日工资119.56元计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住址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最高等级为八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以最高等级八级伤残为基数即30%,同时构成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为2%,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4440+237640)元÷2×(30+2)%=131532.8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陶玉、张巧皊,陶玉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张巧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陶玉与原告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原告在有近亲属其母亲可以护理的情形下,以非近亲属其叔叔陶玉护理为由,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为560���。原告承认被告常立才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中被告未缴费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司法意见与第一次伤残等级的司法意见并无不同,故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21.82元、误工费150天×(80.06+54.37)元/天÷2=10082.25元、护理费60天×54.37元/天=3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交通费560元、伤残赔偿金131532.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以上合计19806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比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瑞东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92595.55元)、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陶瑞东因伤��成的医疗费(35821.82元)、伤残赔偿金(389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559.07×50%×100%=38279.54元。三、被告常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陶瑞东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98069.07-120000-38279.54)×100%=39789.53元(已垫付5000元)。四、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担(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59元收取258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陶瑞东负担640元,由被告常立才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