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413号被告人陈龙活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富。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绍进、何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家人到本村“猪场”后面山场为其老婆扫墓时,因用火不慎,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刘继祥营造在宁远县仁和镇白马村“猪场”后面山场的松树林地。经鉴定:此次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0.8公顷、疏林地面积6.2公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祥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利、陈某珍、陈某全、陈某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损失赔偿协议书》及《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0.8公顷,疏林地面积6.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春人民陪审员 聂绍进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