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重刚、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刚,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重刚,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重刚、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重刚、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重刚、唐某二人共谋实施盗窃。2016年3月5日17时40许,在顺庆区金泉路“行大田”自助火锅门口,由唐某望风,李重刚实施盗窃,窃得一辆车牌为川XX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重刚、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李重刚、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说明书,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GPS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重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重刚、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重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重刚有前科,可以在量刑中体现。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重刚、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重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刑拘羁押的期间折抵25天,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