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李某、任某某、李某某、田某与被告刘某、付某、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陈某某被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617号原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仅在2015年4月8日将未偿还的8700元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并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及欠条各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欠利息款8700元,月利率变更为1.5%,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利率约定及被告刘某某为该款担保人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郝珍宁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贰分整代款人:陈某某保人:刘某某2014年1月20日”。之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将未偿还的利息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郝巧宁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叁万元利息捌仟柒佰元(8700元)陈某某2015年4月8日”。同日,双方约定将月利率降为1.5%。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后变更为1.5%,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法分阶段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未与原告郝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2015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