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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佰军与钱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军,钱立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72号原告刘佰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闫杰,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立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刘佰军与被告钱立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佰军诉称,2015年4-8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沈阳市“金地艺境”及“金地铂锐”小区,负责涂料工作。完工后,被告拖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460元。被告钱立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佰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钱立志拖欠劳务费金额。被告钱立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8月,被告钱立志雇佣包括原告在内四人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金地艺境”小区及大东区“金地铂锐”小区,负责涂料工作,劳务费每日220元。完工后,被告曾向包括原告在内四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0,000元(已付原告个人金额为7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金地艺境和铂锐孙广学214刘佰军79武汉路112刘佰军58+6=64总计:469×220元-20,000元=103,180-20,000=83,180元另加铂锐工地生活费每天10元”,附被告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为被告的劳务天数64天当中,包括在“铂锐工地”劳务天数45天,拖欠生活费(伙食费)共计450元(45天×10天)。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原告刘佰军出具欠据认定,被告与原告因雇佣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应予支付拖欠劳务费。根据欠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合计为14,460元(64天×220元-70元+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佰军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4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钱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棣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