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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华,霍中红,王丙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初439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武,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霍中红,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王丙坠,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霍中红、王丙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华、霍中红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华、霍中红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20JQZ25V型(公司内部型号:QY25V531.1)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8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48期。原告依约购买并向王华、霍中红交付了租赁物,但王华、霍中红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华、霍中红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未付租金553882.27元及违约金76500元;2、王丙坠对王华、霍中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华、霍中红、王丙坠负担本案诉讼费。王华、霍中红、王丙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在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所签订。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是北京市怀柔区工务局所在地,与原被告均无关系。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联重科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签订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故怀柔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王丙坠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随主合同管辖。综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王华、霍中红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的首段载明: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即合同签订地)签订本合同,各方共同遵守。可见,本案诉争主合同的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与王华、霍中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与王丙坠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华、霍中红、王丙坠的管辖异议主张不成立,对三被告的管辖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华、霍中红、王丙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小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