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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明、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董细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南村锦绣路。法定代表人:林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攀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经营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45号,经营者陈明。原审被告:董细时。上诉人陈明与被上诉人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芜湖经营部”)、董细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芜湖经营部经销日圣牌工业缝纫机产品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货款按月结算,业务经理一律不得收取现金(除公司特别授权证明外),私人之间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经销商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董细时(合同中写作“董惜时”)、陈明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依本合同的交易所产生的货款及2014年以前被告芜湖经营部需支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止。2015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芜湖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27325元。该款被告芜湖经营部至今未付,被告陈明,董细时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缝纫机生产、销售的综合性股份制企业,被告芜湖经营部系从事缝纫机销售的个体户。2015年1月1日,被告芜湖经营部因需向原告购买日圣牌工业缝纫机,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芜湖经营部供应缝纫机,被告芜湖经营部按月支付货款,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芜湖经营部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芜湖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127325元,并有30台电控待结(诺瑞达电控25台、诺瑞达单电控3台、9802电控2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芜湖经营部一直拖欠货款并拖延返还电控。被告陈明、董细时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应为原告与被告芜湖经营部在2014年以前及2014年至2015年之间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芜湖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127325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芜湖经营部向原告返还待结电控30台(其中诺瑞达电控25台、诺瑞达单电控3台、9802电控2台)或另行支付电控货款11310元(其中25台诺瑞达电控总价9500元、3台诺瑞达单电控总价1050元、2台98**电控总价760元);三、被告陈明、董细时为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返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芜湖经营部支付原告货款127325元;被告陈明、董细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被告芜湖经营部、陈明在原审中答辩称:2014年,其向原告采购了一批货物,但有质量问题,造成其60多万元损失,原告的区域经理严某答应会补偿部分损失。原、被告每月都会对账,2015年9月2日的对账单是严某带来的,原告另外传真给被告一张,两张对账单格式不一样。严某称付款后会发货给被告,被告于是在2015年11月9日给了严某100000元。但至12月份,原告仍未发货。严某称还清货款才能发货,并于12月18日又拿走被告100000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尚欠被告八万多元。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1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货款并赔偿60多万元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芜湖经营部应及时支付,经催讨仍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明、董细时自愿为本案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经营部、陈明辩称虽然合同规定业务经理不得收取现金,但其一直与严某个人接触,不认识公司其他人,是严某要求其将现金交给马严林的。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已载明除公司明确授权证明外,业务经理一律不得收取现金。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某获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严某无权代理原告收取现金,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芜湖经营部、陈明辩称其已支付200000元现金给原告的区域经理严某,要求返还多付的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严某当庭否认收到现金,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芜湖经营部、陈明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60多万元。该院认为该项抗辩系另一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325元。二、被告陈明、董细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7元,由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陈明、董细时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是错误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由于不懂法律,所以未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都没有不同意的前提下,就不同意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这对查明本案事实是非常不利的,也从侧面反映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偏向。二、原审法院对证人严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证人严某进行发货、收款、催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严某并非证人,而是原告之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表示,王某受陈明指示,去陈明家里向老板娘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明,且陈明让严某点一下钱。按照常理推断,如果陈明没有将钱交给严某,那么陈明为何要让严某点钱呢?尽管严某否认于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18日分别收到10万元现金,可是2015年12月18日的时候,上诉人有上诉人的答辩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应当以1:2的多数予以认定严某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上诉人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已经载明除公司明确授权证明外,业务经理一律不得收取现金。在上诉人陈明、原审被告芜湖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严某获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严某无权代理原告收取现金,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陈明、原审被告芜湖经营部从2004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甚至将自己原有的个体工商户更名为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就是为了更好的配合被上诉人来销售其名下的产品。证人严某从2011年开始就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了。尽管特约经销合同上明确载明除公司明确授权证明外,业务经理一律不得收取现金。但这十几年来,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经营部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的提示,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业务经理或者以汇款的方式汇入业务经理指定的个人账户。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经营部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严某的指示将钱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严某的。经过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经营部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某既然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上诉人就应该完全配合,并支付给严某20万元货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多付的货款8万元。四、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需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确认方才生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系格式化单据,客观上可以由任何一方制作,对账单上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且证人严某亦否认收到货款,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甚至将自己原有的个体工商户更名为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也就是说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一个设立在安徽省芜湖市的部门,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其实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根本不敢跟被上诉人叫板,被上诉人不盖章,就让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诉人也不敢不签。而且就以往的习惯来说,这十几年来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均未盖章确认的,甚至本案中涉及到的重要证据对账单上,被上诉人也是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可是上诉人照样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的。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对11月、12月的对账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货款”,在被上诉人表示未收到货款的情形下,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辩称“其已将货款交由严某转交给被上诉人”,但未就此提供任何的证据,严某也已明确表示未收到过上诉人的代付款。且合同明确约定:业务经理一律不得收取现金(除公司特别授权证明外),私人之间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便严某收取了上诉人的代付款,也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的关系,这只是上诉人与严某个人的委托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就区域经理能否收取现金一事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至始至终未申请董某出庭作证,不存在原审法院不同意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事实。王某系上诉人陈明的员工,其与陈明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且在第一次开庭全程旁听,证言不足以采信。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任何人作为自己的经销商,上诉人也有权选择其他品牌作为其代理品牌并销售设备,甚至可以选择从事其他行业。不能因为上诉人更改了自己的商号,其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合作关系就变成了劳动关系了。对于上诉人更改自己的商号,借助“日圣”品牌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其使用“日圣”字样并未取得上诉人许可,就此被上诉人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董细时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陈明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芜湖市日圣缝制设备经营部、董细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已经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没有新的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诉人陈明是否已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严某20万元,要求返还多付的货款8万元,但严某当庭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也并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中的约定“业务经理一律不得收取现金(除公司特别授权证明外),私人之间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经销商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仅凭证人王某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明、董细时自愿为本案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明并非被上诉人浙江日圣缝纫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