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6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福与王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二人从绵阳赶至江油后,在该市太平镇新华村柳某某租房院内,共同将其停放的一辆红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后王某骑该车搭载张福返回绵阳时,于青莲镇新牌坊路段被警察拦截,警察当场抓获了王某,张福跳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张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柳某某,张福赔偿柳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柳某某的陈述,王某、孔某某的证言,张福的供述,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福赔偿柳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0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