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潘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涛,潘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330号原告:李玉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潘明新,又名潘明旭,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李玉涛诉被告潘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涛,被告潘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玉涛现金60000元,月息一分,三月付一次,一年付清,借款人:潘明旭,2015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明新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被告没有钱,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借条上写的是潘明旭,被告在家都喊被告为潘明旭,在粪堆赵村由王寨乡划入汝南办事处时将被告的名字写成了潘明新,被告第一代身份证名字是潘明旭,与潘明新是一个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明新又名潘明旭,因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李玉涛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玉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壹分,叁月付一��(1800元),一年付清,借款人:潘明旭,2015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明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玉涛借款60000元,有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约定月息为1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李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潘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延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利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