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淑静与王伯科、宁静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静,王伯科,宁静,新沂市雅威服饰有限公司,新沂市棋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王淑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科。被告:宁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雅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球,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以刚,该村委会书记。原告王淑静与被告王伯科、宁静、新沂市雅威服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王伯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诉讼人邢纯,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负责人王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雅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新马执字第00409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棋盘镇某某村某某路路南侧原告租赁的4.3亩土地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王伯科、宁静诉新沂市雅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新马执字第00409号执行裁定书,对新沂市雅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服饰)租赁的位于新沂市棋盘镇某某村雅威服饰的厂房、办公楼进行了查封。王淑静对此提出异议,贵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淑静的异议。原告王淑静认为,贵院查封的雅威服饰院落范围内,自办公用房向北至某某路约4.3亩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淑静所有。2012年3月12日,王淑静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某某村某某路南侧4.3亩土地流转给王淑静使用,流转期限为15年。该块土地四至为东至引水渠西边沟渠西口,西至交管所东边路东边,南至王某某地块北边,北至某某路南面沟渠南边口。王淑静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土地的流转金额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3月12日,王淑静与某某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某某路南侧1.2亩土地流转给王淑静使用,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引水渠西边沟渠西口,西至原交管所东面路东,南至某某路原沟渠北口、北至某某路南边口。被告王伯科、宁静辩称:(2014)新马执字第0040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申请依法查封的雅威服饰厂房院落、土地等由雅威服饰使用多年,原告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雅威服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述称:2012年3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王淑静签订《协议书》,答辩人流转4.3亩土地给王淑静使用,具体四至为北自某某路南沟渠(已填平)南口向南第一户尹某某1.4亩,第二户王某某1.7亩,第三户房某某1.2亩,东至村西引水渠西边沟渠西口,西至交管所东边小路东,南至王某某地块北边。尹某某等三户已于2012年3月12日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里,答辩人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给予三户相应的土地补偿。2012年3月12日,答辩人与王淑静又签订《协议书》,答辩人流转1.2亩土地给王淑静使用,该地块属于集体所有,四至界限为东至村部西引水渠西口,南至原尹某某地块,西至交管所东面小路东,北至某某路南边口。经审理查明,王伯科、宁静与雅威服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新马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雅威服饰偿还王伯科、宁静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因雅威服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伯科、宁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新马执字第00409号执行裁定:查封雅威服饰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棋盘镇某某村某某街的厂房、办公用房及大门院落。之后,王淑静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王淑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系集体土地,面积为20亩,长166米,宽81.8米,东至引水渠西口,西至交管所东路东,南至水库排水沟,北至某某路南;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厂房建设用地;租金为每���500元/亩,年租金总额10000元,每年6月30日交清当年租金。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0年6月20日,田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田某某将上述20亩土地经营权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某。2011年9月21日,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终止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在甲方划拨给乙方的位于某某村的16亩土地上建设的雅威服饰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建设,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终止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企业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经营者孙某某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9月21日,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雅威服饰(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棋盘镇某某村投资兴建服装加工项目,注册资金200万元,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项目选址在棋盘镇某某村,占地16亩(以规划部门征地红线为准),使用期限暂定10年,每年土地使用费用为600元/亩,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在2010年7月开工建设,2011年12月前竣工投产。再查明,2010年6月21日,孙某某(甲方)与王淑静(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交管所东的3.8亩土地(东西长81.8米,南北宽30米,东至引水渠西口,西至交管所东路东,南至某某路南15米规划办所划规划红线向南30米,北至某某路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如甲方需要在所转让的土地上建设建筑,则需要乙方同意,建筑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需要,则甲方及时拆除在转让土地上的建筑。当日,孙某某向王淑静出具6万元收条。2012年3月12日,某某村委会(甲方)与王淑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村某某路南侧4.3亩土地流转给乙方使用(其中房某某1.2亩,王某某1.7亩,尹某某1.4亩);流转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27年3月17日;流转价格每亩地2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需征得甲方同意;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原2006年5月28日甲方与田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范围内涉及本协议中的土地面积及条款同时废止。当日,王淑静缴纳了8.6万元租金。2015年6月24日,某某村委会为王淑静出具《证明》,载明涉案4.3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引水渠西边沟渠西口,西至原交管所东边,南至原王某某地块北边,北至某某路南面沟渠南边口。庭审中,就涉案4.3亩土地的四至界址,王淑静主张东至引水渠西口,西至交管所路东,南至某某路南15米规划办规划红线向南30米,北至某某路南;某某村委会主张东至���部引水渠西口,西至交管所路东,南至某某路15米红线外30米,北至某某路红线往南30米。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淑静,被告王伯科、宁静,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淑静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收到条,被告王伯科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书、(2014)新马执字第00409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某某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租赁终止合同》、《项目投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淑静是否对涉案4.3亩土地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王淑静与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明���4.3亩土地的四至;庭审中,王淑静与某某村委会虽就流转土地的四至进行了重新确认,但其所确认的土地属于新沂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雅威服饰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所载明的16亩土地内,故本案需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王淑静的起诉。另,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功能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王淑静关于撤销(2014)新马执字第00409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淑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