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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00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薮乡。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薮乡。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书记员潘英姿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05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至2005年尚可,此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对这段婚姻心灰意冷,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顾虑小孩后撤诉,但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三个小孩也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非常在乎原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一起共同打拼,建立了一定的物质基础,现在是因为原告的其他原因要求离婚,被告及其小孩都不愿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无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信息;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7日登记结婚,确定夫妻关系;4、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XXXX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撤诉;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15年9月;夫妻财产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上次撤诉裁定书生效到本次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否有6个月,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对共同财产、债权无异议,对原告所欠的债务有异议;对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的证据。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2005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虽然后来发生了一些矛盾,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弥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湘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英姿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