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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65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郜瑞琴,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瑞琴、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半年左右时间交往,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在潞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名男孩,2014年2月19日出生,取名王某甲,现年2周岁,随原告生活。婚后伊始,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生活的持续,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毫无主见,事事听其父母安排,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不尽经济责任。原告因在医院待产期间与婆婆发生争执,产后即回娘家坐月子。双方由此矛盾渐生,终发展至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分娩后6个月左右再次怀孕,因当时无法再生育,原告做了药流。原告因身体虚弱在娘家休息,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经济责任,双方在原告娘家发生了剧烈争吵和打架,自此,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两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依然不管不顾,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慎重考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9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双方感情还行,被告作为父亲尽到责任了,这两年的工资都给了原告,被告不抽烟不喝酒。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珍惜家庭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