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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高某,临沂市黄土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98号原告孙某甲,男,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邵娟,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居民,住费县。被告高某,男,,居民,住费县。被告临沂市黄土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原告孙某甲申请追加临沂市黄土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土窖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娟、被告李某、高某、被告黄土窖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李某、高某于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处运走吉祥如意酒200箱、天长地久酒100箱,共计款33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酒水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高某均辩称,被告李某、高某等人自2013年5月到黄土窖公司上班,并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当时公司安排我们到原告处运酒,数量不明。被告黄土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退还的货物,黄土窖公司不知情,如退还黄土窖公司,公司应向原告出具入库单;黄土窖公司并未安排李某等人到原告处运回酒水,故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土窖公司销售经理宋景坤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黄土窖酒业有限公司费县乡镇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费县新庄镇驻地从事黄土窖公司指定酒水的乡镇代理销售业务,公司按照销售业绩返还乡镇总代理相应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作为被告黄土窖公司乡镇总代理商销售公司指定的酒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土窖公司运送部分酒水包括吉祥如意酒200箱、天长地久酒100箱到原告销售点销售,同年7月13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没能销售,遂通知黄土窖公司分批次由李某、高某等人运回,庭审中提交自制记录一张,记录载明吉祥如意酒200箱/90元、天长地久100箱/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高某对黄土窖公司销售经理宋景坤安排其到原告处运回酒水没有异议,同时高某主张对运回的是箱酒还是散酒已经遗忘,对运回酒水的数量不能证实,被告黄土窖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记录由原告单方书写,同时以公司未安排李某等人到原告处运回酒水、原告的记录不能证实其主张予以抗辩。另查明,原黄土窖公司销售经理宋景坤于2013年12月13日亡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临沂市黄土窖酒业有限公司费县乡镇总代理销售合同、送货单、自制记录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孙某甲主张由被告黄土窖公司指派其员工李某、高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乡镇代理销售点运回吉祥如意酒200箱、天长地久100箱,被告黄土窖公司对原告自行制作的运回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李某、高某等人虽然认可受被告黄土窖公司销售经理宋景坤的指派到原告处运回部分酒水,但对运回的数量不能证实,且被告高某对运回的是箱酒还是散酒均已遗忘。因此,在本案被告黄土窖公司不予认可运回原告酒水,被告李某、高某作为黄土窖公司承运人又不能证实运回酒水品种、数量的情形下,原告单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