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8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管科峰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科峰,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848号原告:管科峰,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皮村北巷(铁十六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郑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科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327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株洲x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在被告承建的无锡地铁一号线x段工地为被告给排水及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总劳务费为302.77万元。2014年7月25日,株洲公司与被告签订《无锡地铁给排水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株洲公司劳务费232799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结清,但至付款截止日,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132799元经株洲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株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株洲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通知被告,株洲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超过了结算金额,应当扣减4万元。株洲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谭X因使用他人的挖机,尚欠他人3.5万元的费用未支付,另外还有一笔谭X雇佣一个小挖机干活欠的5000元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共计4万元谭X要求我司从结算金额中支付。这4万元我司尚未支付给相关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因合同内容尚未履行完毕,我司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无效。此外,我司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收到株洲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给我司邮寄的告知函我司没有收到,从原告提交的邮单也显示告知函的寄件人是原告而不是株洲公司,我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违法,对我司不发生效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无锡地铁给排水结算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株洲公司13279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株洲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132799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内容违法,不清楚协议上株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告知函》、EMS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查询单,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被告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无锡地铁给排水结算协议》、王x与谭X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株洲公司违反结算协议,不能将结算协议中的债权对外转让。原告对结算协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5日,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地铁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株洲公司签订《无锡地铁给排水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株洲公司余款23.28万元(¥232799元)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曾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向株洲公司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2、经询,双方确认株洲公司与被告未签署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被告认可与株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2015年6月10日,株洲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株洲公司对被告的劳务费债权132799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虽表示不清楚该协议上株洲公司公章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10日,株洲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32799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续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落款处告知人有刘x手写签字、加盖株洲公司公章,并有债权受让人原告手写签字。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6月11日由崔x代收。本院认为,关于案由,原告通过与株洲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株洲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株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该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被告;三是被告拖欠株洲公司的债务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结算协议系株洲公司与被告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体数额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株洲公司将结算协议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该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株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义务应当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株洲公司签章的《债权转让告知函》邮寄给被告,该邮件显示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收。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方为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只是邮件的投递方,且《债权转让告知函》内容中有告知人刘x手写签字并加盖株洲公司公章,株洲公司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株洲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已经通知了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株洲公司根据结算协议要求其代为支付对案外人所欠的债务4万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也并未实际向案外人付款,故被告要求扣减4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拖欠株洲公司债务为132799元。综上所述,株洲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279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32799元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管科峰劳务费十三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告已预交14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茵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