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49号公诉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静、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紫薇路粮食局门口遇见其前女友徐某某和徐某某现任男友何某后想单独找何某摆谈三人的感情问题,便等何某路过粮食局大门时,上前叫住何某摆谈,后双方摆谈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何某划伤,造成何某左侧上部、左侧颌面部等部位受伤。2016年6月12日和7月29日经眉山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给其改过机会。另查明,2016年6月6日0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投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陈述了使用匕首将何某划伤的经过。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手柄尖刀一把予以扣押。又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的父母代被告赔偿被害人何某受伤后物质和精神上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查证情况说明、彭某(刑)鉴(临)字[2016]19号、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和某、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认罪认罚,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