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吴斌远、罗聪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吴斌远,罗聪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5号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星岛湖乡32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郑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雨,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远,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被告:罗聪烈,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斌远、罗聪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远、罗聪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吴斌远、罗聪烈与其签订《饲料经销合同》,被告吴斌远向其购买粤海牌对虾饲料,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果不按期结清的,按拖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罗聪烈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对账后,被告累计拖欠其货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止尚欠货款377135.5元,至今尚欠货款377135.5元。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98561.8元,合计575697.3元。经其多次催促,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吴斌远与被告罗聪烈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聪烈为吴斌远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斌远、罗聪烈共同偿付其饲料款377135.5元及逾期违约金198561.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后计至案件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575697.3元。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适格的原告;2、两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2年《粤海饲料集团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4、对账单贰份,证实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斌远共拖欠原告货款377135.5元的事实。被告吴斌远、罗聪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斌远、罗聪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斌远,及乙方担保人罗聪烈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粤海饲料集团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斌远供应粤海牌对虾饲料,原告给予被告吴斌远每吨饲料基本折扣均为400元,销售0吨至40吨增加折扣每吨100元,销售40吨至80吨增加折扣每吨200元,80吨以上增加折扣每吨300元,被告按时结清货款增加经销折扣每吨300元。被告吴斌远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则不能享受销量折扣及结算折扣,且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罗聪烈作为被告吴斌远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作担保;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饲料。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斌远对帐,被告吴斌远在销售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92135.5元;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斌远再次对账,被告吴斌远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7135.5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账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斌远、罗聪烈与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吴斌远交付饲料的义务,但被告吴斌远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斌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7135.5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吴斌远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斌远支付货款377135.5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欠款数额377135.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远、罗聪烈共同向原告广西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1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货款377135.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95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26元,由被告吴斌远、罗聪烈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斌远、罗聪烈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以富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