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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德和与平南县人民法院关于错误执行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和,平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6)桂08委赔3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德和。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平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南法院)。法定代表人覃干义,院长。委托代理人钟良,平南法院干部。申诉人杨德和与被申诉人平南法院因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贵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该决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桂法委赔字第9号决定书,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质证。申诉人杨德和、被申诉人平南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国家赔偿决定查明,1994年12月2日,平南法院依据债权人梁某甲的申请,向债务人杨德和发出并送达(1994)平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限令杨德和在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及利息给债权人梁某甲。杨德和在收到该支付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杨德和没有自动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债权人梁某甲于199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平南法院于1996年10月18日向杨德和送达(1996)平法执通字第11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杨德和在5日内自动履行偿还本金8100元及利息6253.20元并承担执行费500元义务。因杨德和仍未能自动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平南法院于1996年12月3日从杨德和在中国银行平南县支行的帐户中扣划存款5976.90元,然后从该笔款项中收取执行费200元后,将余额5776.90元支付给梁某甲。1996年7月3日,平南法院以本案梁某甲与另案杨某某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杨德和与另案杨辉权(系杨德和之子)为被执行人,作出(1997)平法执裁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杨德和、杨辉权户在大将开发区(即古龙冲)20米街的宅地予以拍卖,并于当天委托平南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宅地进行价格评估鉴定。1997年7月7日,平南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价为22365元的鉴定结论后,平南法院于1997年7月8日对该宅地进行了拍卖,竞买人梁某乙以225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宅地的使用权。平南法院收到该宅地价款后,从中收取了梁某甲案执行费300元和杨某某案执行费2000元后,将余款支付给梁某甲9290元和杨某某10910元。1998年后,买受人梁某乙以宅地不足63平方米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为由,多次要求退还价款。2002年12月25日,平南法院作出(2002)平法执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杨德和在医院街桂房证字第2002436号房屋一幢(占地59.20平方米,建筑面积135.02平方米)。经平南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作出评估价为116637元的鉴定结论。2003年1月21日,平南法院作出公告,限期杨德和迁出房屋。2003年1月27日,平南法院作出(2003)平执字第8号告知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向杨德和告知房屋评估价为116637元结果。2003年3月1日,平南法院作出(2003)平法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杨德和户在古龙冲宅基地的查封,交由杨德和自行处理。经平南法院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于2003年4月17日对该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李某某以最高价11.8万元竞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3年5月18日,广西公物拍卖行将拍卖房屋所得价款11.8万元扣除拍卖佣金5900元后,将余款11.21万元交付给了法院。2003年6月17日,平南法院组织执行人员强制杨德和户迁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买受人李某某。平南法院从上述拍卖所得款项中支付了强制迁出房屋的民工费用600元和退还给梁某乙22500元,余款8.9万元因杨德和对执行拍卖其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而不愿意领取,现仍保存于平南法院财政专户。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根据平南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作出平政发(2004)17号文决定注销杨德和持有的桂房证字第20024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5日,平南县人民政府给李某某核发平房权证统字第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德和与执行申请人梁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平南法院作出的(1994)平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生效后,由于杨德和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平南法院根据梁某甲申请对杨德和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具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平南法院在执行杨德和在大将开发区的宅地过程中,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由平南法院公开拍卖,程序合法,但由于平南法院执行人员没有严格核实宅地面积并征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致使买受人梁某乙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未能实现执行目的,由于平南法院已将该宅地退回给杨德和,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构成国家赔偿。平南法院在执行杨德和所有的位于医院路的房屋时,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和第47条“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规定,先后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和拍卖机构拍卖,执行行为合法。平南法院在实施强制迁出前已公告限期杨德和自行迁出,实施强制迁出时邀请了平南镇司法办的人员现场见证,指定人员保管屋内财物,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强制迁出行为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平南法院用拍卖杨德和的房屋所得价款清偿梁某甲的债务后,将1091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杨某某(另案申请执行人)和收取该案执行费2000元,缺乏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二款“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的规定,构成了执行款项分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平南法院决定赔偿12910元给杨德和并无不当。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平南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杨德和提出的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平南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平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国家赔偿决定认定平南法院执行杨德和所有的大将开发区宅地和医院路房屋过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另查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平南县支行以(1996)平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于1997年5月14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杨德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立案执行,并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德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平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息等,2000年5月29日作出(1999)平法执裁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1996)平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林某某以(1996)平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1997年6月5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杨德和、杨辉权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17日,林某某因杨德和、杨辉权尚欠部分债务及利息等6万多元,提出对杨德和拍卖财产参与分配的请求。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参与分配请求、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杨德和以平南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杨德和在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时,仍有两件以杨德和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未执行终结,因此,杨德和在执行案件未终结的情形下,以平南法院执行错误为由,提起国家赔偿不符合申请条件,依法不应当立案受理,平南法院及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赔偿决定错误,现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二、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三、驳回杨德和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