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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持C1E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兴旺大道俊达汽车养护中心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后又原路返回至俊达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施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桂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