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于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于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763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孙威,黑龙江省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春。原告夏靖与被告于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6,686.4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剩余本金27,233.73元;2、请求给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27,23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964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4,357.39元,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向三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2%计算,约定发生争议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支付,争议提交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道外区人民法院。证据二、银行凭证1份、收据3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支付39,800元,同日被告代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咨询费3,410.06元,审核费534.91元,服务费2,741.42元,信访咨询费20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向代理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1,964元。被告于长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系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长春向原告夏靖借款46,686.40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原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原告专用帐号中。被告应按月偿还原告4,357.39元,共计还款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及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于长春汇款39,800元,并于当日代替被告于长春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3,410.0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534.91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741.42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33.73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于长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233.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相关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7,233.73元;二、被告于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夏靖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27,2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