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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7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452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系张某某长子),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辰溪县木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某甲(系张某某次子),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乙(系张某某三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丙(系张某某长女),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某丁(系张某某次女),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戊(系张某某三女),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李世耀婚后共同生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又新、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七个子女。李世耀病故后,原告随儿子李又新居住在五强溪镇石公坪村。2015年5月14日,儿子李又新病故,媳妇外出务工,其他六个子女居住分散,82岁高龄的原告,除国家每月给付的80元养老金外,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每月需要生活费600元,医疗费600元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15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600元,虽然逢年过节、平时女儿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儿子李某乙都给原告一些零用钱,但费用不够。李某某接父亲李世耀的班,退休前在辰溪县木材公司火马冲储木场工作,现已退休,养老金每月有3000余元,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李某甲在家作不了主,其妻子张美珍向哥哥李某某看齐,也拒绝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2016年3月因病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李某甲才同意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一样各出1000元医疗费,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但李某某、李某甲拒绝给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含辛茹苦抚养七个子女,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个子女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50元(生活费200元/人/月,医疗费100元/人/月,护理人员工资250元/人/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6份,欲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沅陵县清浪乡小云溪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李世耀婚后共同生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及李又新七个子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现有退休工资26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3000余元,被告妻子廉凤林现年58岁,因2015年得了脑中风,现需长期服药,每月除去夫妻二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外,已所剩无几。按照法律规定,父母60岁以上或没有生活能力时,子女才承担赡养责任。在1985年时原告50岁时被告就开始赡养了,具体是几月份开始的被告已记不清,只知道刚开始是400元,连续给了几年,后来物价上涨原告说400元不够,后又增加到600元,又给了几年直到被告退休,被告退休后每年给付1000元,2016年3月原告因病在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和李某甲专门到医院看望,二被告每人给了1000元钱给原告。原告现提出每人每月给付550元赡养费,按六人来分摊算的话每人一年要付6600元,六人一年共计39600元,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只能每月负担100元生活费,如果原告重病需住院治疗,被告同意按六人分摊医疗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实,被告从1989年开始就给原告每月生活费30元,一年共计360元,从2000年起每年负担400元直到2014年,后按600元一年直到现在,医疗费还不包括在里面。2016年3月原告生病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和兄长李某某专门赶到医院看望,每人还给了1000元医疗费。现原告提出每人每月要给付赡养费550元,被告是60岁的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自己生活都困难,再加上被告也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长期需要服药,医疗费都成问题,原告每月要被告给付550元赡养费,被告无力承担,只能每月给付原告5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550元赡养费。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现在60多岁了,老伴已经去世,加之身体不太好,每月只有政府给付的60元养老补贴,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每月只能支付被告50元的生活费。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农村自古以来就是养儿防老,现在是新社会,被告也知道儿女应该共同承担父母的养老费用,但是去年被告丈夫生了一场重病,花费很多钱,而且医生嘱咐不能做重活,被告现在家庭困难,每月只能支付原告50元生活费。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每月只能承担被告100元生活费。六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与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沅陵县清浪乡小云溪村小云溪组村民,与丈夫李世耀(1987年8月30日病故)于1949年11月13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清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又新(2015年5月14日病故)、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七个子女。李世耀病故后,原告长期随李又新居住生活,六被告每年支付了一定的赡养费,2015年5月14日李又新病故后,原告独自生活,无人照顾,自2016年起,六被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现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子女六人,每个子女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六分之一。生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9691元/年,即平均每月807.58元(9691元/年÷12月﹦807.58元),原告每月生活费以807.58元计算为宜,其六个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承担原告生活费的数额为134.59元(807.58元÷6人﹦134.59元)。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标准过高,超过134.59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老多病,需要一定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也应由其六个子女平均负担,每人负担六分之一,数额以医院医疗票据为准。原告82岁高龄,行动不便,在庭审中,六被告均不愿意亲自照顾,原告需要人照顾,原告的护理费用也应由其六个子女平均负担,每人负担六分之一,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准。原告诉称每月需要生活费600元、医疗费60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1500元及护理人员生活费600元,因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六被告均主张家庭困难,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134.59元,支付时间为每月3日前,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第一笔生活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的六分之一,数额以医院医疗票据为准;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承担原告张某某护理费的六分之一,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平莉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