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青与楼坚、吴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楼坚,吴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238号原告孙青,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坚,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吴鲍丽,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孙青诉被告楼坚、吴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楼坚、吴鲍丽立即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楼坚、吴鲍丽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借人:孙青。借款人:楼坚。借款本金:18000元,每月20日前归还本金3600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每月20日前支付。还款情况:本金、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楼坚与吴鲍丽2012年2月登记结婚。原告孙青与被告楼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被告楼坚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还本付息,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楼坚拒不偿付本息,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贷款发生于楼坚与吴鲍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吴鲍丽应与楼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坚、吴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楼坚、吴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青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楼坚、吴鲍丽负担,被告楼坚、吴鲍丽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