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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建宏与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宏,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418号原告:马建宏,住伊宁市。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滨河路斯大林街1巷1号。法定代表人:马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建宏诉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宏诉称:2005年10月20日与2005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05000元购房款,购房款付清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伊宁市解放路95号新星大厦地下一层13.1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51068,之后原告去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备案登记,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原告数次去房地产管理局做备案登记都无备妥,房地产管理局不给备案的理由是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栋楼建造手续不全,无法做备案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善备案手续,被告迟迟不以理睬。原告愤怒之下向被告退房,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了退房退款协议,协议是被告以150000元收回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并承诺2014年8月25日前退还原告70000元房款,剩余8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退清,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20日分别退还了50000元和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欠款90000元;2、支付欠款利息25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10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05000元,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伊宁市解放路新星大厦负一层110号面积13.17平方米的商业房。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51068,因被告不能及时办理该商品房手续,2014年8月14日,双方达成了退房退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约定退房款总计150000元,其中包括已缴纳的购房款和租金,此款由被告分两次给付,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付7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退还,同时双方解除2014年4月3日所签订的045106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0000元。余款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退房退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所购买的商品房无法办理产权手续,与被告自愿签订了退房退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所购商品房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已将该商品房做了处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至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换为具有给付义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给付剩余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因双方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马建宏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马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原告马建宏负担261元、被告伊犁众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