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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于浙江省江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88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祝某到江山市贺村镇安山底锯板厂员工宿舍,使用一根钢筋头将徐某宿舍木门挂锁撬开,在进入宿舍后从里间床铺一件灰色夹克口袋内窃取现金300元。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追缴被告人祝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祝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祝某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及上诉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祝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所处刑罚适当。所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