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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工人。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途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附近时,发生单车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韩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乙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