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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温方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方,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380号原告:温方,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居民。原告温方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方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5个月,逾期后,被告仅给付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不还,故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超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也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超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方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