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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王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王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029号原告:周建明,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波,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明与被告王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王晓波、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伟,证人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5年8月29日7时11分,被告王晓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s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太公路桥西堍处路段,车前部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周建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13日,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花去治疗费35285.32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晓波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23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11分左右,王晓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沿s359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太公路桥西堍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周建明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周建明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5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晓波、周建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建明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受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建明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肩胛骨近关节盂处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建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波垫付原告周建明1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建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周建明与被告王晓波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周建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晓波承担50%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周建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285.3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相应的医保可替代性用药,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28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较轻的情况,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3737.50元/月,计算6个月,主张误工费22425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按照168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在常熟市双龙无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733.33元,本院按照原告周建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399.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5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关联。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800元并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2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399.98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51385.90元。(二)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明118030.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6230.58元(含精神抚慰金27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800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周建明与被告王晓波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周建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晓波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明16677.66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建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1385.9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4708.2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波已垫付原告周建明15000元,原告周建明还需返还被告王晓波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明134708.24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波已垫付原告周建明150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周建明119708.24元,支付被告王晓波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周建明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543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焦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