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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会斌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会斌,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会斌,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会斌与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员到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经营场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配楼房屋产权,以及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冻结期限为三年。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场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