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陆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525号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锦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丹,江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闸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宋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遂,系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国,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陆萍。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7月20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陆萍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夏正丹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遂、吴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夏正丹及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遂、吴进国、第三人陆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遂、吴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八建公司支付货款50.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博创公司向被告八建公司供应水泥砂浆至2015年10月,被告八建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博创公司干粉砂浆货款50.8万元但一直未予给付。被告八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博创公司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砂浆总货款为145.9万元,按合同约定至砂浆供应结束应付至总货款的80%,即116.72万元。其公司已实际支付105万元,且与原告协商过让度0.1万元货款,故现仅有11.6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八建公司不支付该笔货款是由于原告博创公司提供的砂浆存在空鼓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第三人陆萍述称,1.根据合同约定,其作为原告博创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八建公司就砂浆销售情况进行联系;2.2016年2月4日被告八建公司确向原告博创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其已代原告博创公司领取,但其与原告博创公司之间尚有债务纠纷,故该笔货款已冲抵原告博创公司与其之间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八建公司就承建的鑫城花园南标段10#、11#、12#楼向原告博创公司购买预拌砂浆,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结算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砂浆款60%,砂浆供货结束付总砂浆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方法以下表为准,如发生变更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乙方联系人:陆萍、周树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逾期15天甲方仍未给付价款,乙方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中止直至合同解除。……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按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点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015年12月9日,原告博创公司向被告八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1份,“……为规范我公司的企业管理,我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停止使用我公司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我公司一切对外交往、业务往来、财务结算都统一使用我公司公章作为我公司唯一合法印章,未加盖我公司公章的任何业务往来、财务结算,我公司一律不予认可。2015年12月9日”该工作联系函于次日为被告八建公司收悉。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企业询征函确认了该次预拌砂浆买卖总货款为145.9万元,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50.8万元。2016年2月4日,第三人陆萍收取被告八建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5月24日,原告博创公司为剩余货款诉来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案涉承兑汇票付款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青岛分行调取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证实被告八建公司确将案涉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博创公司。原告博创公司认为背书上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系伪造,公章下方“钱奕志”印章的持有人与原告博创公司并无任何关联。被告八建公司认为,法院所调取的证据与其在之前庭审时的陈述完全吻合,其公司确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博创公司,仅是交由第三人陆萍将该汇票带回公司,其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陆萍是否具有为原告博创公司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权限。本院认为,第三人陆萍具有为原告博创公司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权限。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联系方法以下表为准,如发生变更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乙方联系人:陆萍、周树林。”,可以确认第三人陆萍系原告博创公司指定与被告八建公司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代理人,且第三人陆萍的代理权限须得有原告的书面通知方可变更;2.原告博创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仅表明其公司决定停止使用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无公司印章的任何业务往来及财务结算其公司不予认可,但该函并未明确表示终止第三人陆萍的代理权限;3.该张承兑汇票被告八建公司载明背书给原告博创公司,第三人陆萍于2016年2月4日仅是代原告博创公司领取该张承兑汇票而并非财务结算,故第三人陆萍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博创公司已收取10万元货款。至于第三人陆萍在领取该张承兑汇票后背书的真实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博创公司如认为他人伪造公章背书票据的可另行向公安部门举报。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砂浆总货款为145.9万元,至2015年10月砂浆全部供应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总砂浆款的80%,即116.72万元,应仅余29.18万元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被告八建公司确认截至10月底其尚欠货款50.8万元,其中21.62万元确属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告逾期金额未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庭审中未有证据表明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博创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八建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付货款10万元,尚余11.62万元逾期未予支付,原告博创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八建公司提出砂浆使用后存在空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事由并非货款逾期支付的适当理由,被告八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博创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企业询征函载明,被告八建公司结欠原告博创公司的货款金额至10月31日已确定,可以确认砂浆供应的结束时间为10月底,故本院以2015年11月1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2016年2月4日给付的10万元货款仍属逾期给付,该部分已给付的货款仍应计算逾期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1.62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11.62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原告负担3424元,被告负担1016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