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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樊启林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启林,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923号原告:樊启林,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建军,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樊启林诉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4万元,合计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张建军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3%。借款产生后,被告张建军仅支付九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被告张建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张建军因做生意所需为由,多次从原告樊启林处借款,原告樊启林通过银行转账(樊启林家属李英账户转出)和现金存入方式将款出借给被告张建军。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结算后,被告张建军尚欠原告樊启林借款本金60万元,重新出具借款条据,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月息为3%。借据出具后,被告张建军共计支付九个月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以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所欠原告樊启林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并由借款条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涉案债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月息为3%,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对超出的部分应予以降低,结合案情,借款月息酌定为2%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樊启林要求被告张建军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樊启林要求借款按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启林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