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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民,阎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223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民,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阎金玉,女,汉族,1957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刘志民诉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阎金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民借款6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志民负担9064元,由被告阎金玉负担11536元。阎金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志民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2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