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德平与罗忠城、陈华珍、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平,罗忠城,陈华珍,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763号原告何德平,男,1957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周伟(特别授权),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忠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华珍,女,1966年0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兰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芹,女,1991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负责人杨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平诉被告罗忠城、陈华珍、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嘉鑫物流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陈华珍,嘉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平诉称:2015年10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罗忠城驾驶XX号重型仓栅式���车,行驶至北干道金鸿城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XX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何德平倒地受伤、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驾驶员罗忠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9,562.60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6,199.20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29张,合计金额为3,363.40元)。另外,被告陈华珍系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嘉鑫物流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9,562.60元(住院费6,199.20元;门诊费3,363.4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3,8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8.00(妻子张碧英18,027.00元/年×20年×0.1÷3);7、护理费10,080.00元(120.00元/天×84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误工费22,916.67元(5,500.00元/月÷30天×124天);11、车辆维修费750.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珍辩称:本人系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罗忠城系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嘉鑫物流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2,810.00元(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70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110.00元,门诊发票4张),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嘉鑫物流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陈华珍的答辩意见,此外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持有的行驶证、驾驶证过期,相当于无证驾驶,原告至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嘉鑫物流公司的意见。在��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相关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対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原告主张赔偿的事项标准过高,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罗忠城驾驶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北干道金鸿城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XX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何德平倒地受伤、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驾驶员罗忠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德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10,672.60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6,199.20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27张,合计金额为4,473.40元)。被告陈华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合计2,810.00元,并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02月22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何德平……,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何德平的续医费、康复费计3,800.00元。3、何德平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60天。4、何德平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何德平的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60.00元,该款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6年06月14日,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2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何德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何德平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何德平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华珍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其相关赔偿按照2015年05月以后适用的最新标准进行计算。另查明:被告陈华珍系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嘉鑫物流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XX号车辆的驾驶员罗忠城与该车��际车主被告陈华系雇佣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嘉鑫物流公司及罗忠城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何德平系农村户籍,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搭外架的工作,并和妻张碧英与儿子何仁亮共同生活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93号8栋3单元5楼2号(系何仁亮的产权房)。原告主张月收入5,50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银行工资卡明细或相应收入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妻张碧英共同育有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妻、子女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罗忠城、陈华珍的身份信息;被告嘉鑫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务工的证人证言;原告的居住证明;车辆挂靠合同;罗忠城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嘉鑫物流公司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陈华珍垫付费用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华珍、嘉鑫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扣除自负医疗费用的比例、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庭审中经审查原告何德平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对被告嘉鑫物流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予采信,同时对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告请求其相关赔偿按照2015年05月以后适应的最新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60.00元,因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了部分有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改变,本院确认该费用由原告何德平承担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60.00元。对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除证人证言以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务工所从事的行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357.00元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0,672.6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0,67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2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本院予以确认(即:12天×30.00元/天)。3、营养费1,2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200.00元(即:60天×20.00元/天)。4、续医费。根据诉讼中的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3,8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即:26,205.00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张碧英依法不属于被���养人的范畴,张碧英应当由其子女赡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6,6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600.00元(110.00元/天×60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0.1)。9、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诉讼中重新鉴定中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10、误工费13,370.21元。根据司法鉴定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实际误工应当为118天(2015年10月25日-2016年02月21日),参照2015年��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357.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370.21元(即:41,357.00元/年÷365天×118天)。11、车辆维修费350.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未附维修清单,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车辆维修费为350.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2,962.81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337.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94,299.81元。该94,299.81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600.80元(即:10,672.60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337.00元,合计元5,437.80元后的余款88,862.01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350.00元+10,000.00元+77,880.21元+631.80元);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5,437.8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陈华珍承担并向原告何德平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及陈华珍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品迭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何德平支付赔偿款88,062.01元(即:88,862.01元-800.00元);品迭被告陈华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10.00元及被告陈华珍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5,437.80元后,被告陈华珍还应当向原告何德平支付赔偿款2,627.80元(即:5,437.80元-2,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何德平支付赔偿款88,062.01元;二、被告陈华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何德平支付赔偿款2,627.80元(已包含被告陈华珍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华珍应当向原告何德平支付的赔偿款2,627.8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00元(该费用原告何德平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华珍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