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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魏国俊,谢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桑海开发区新祺周西路桑海饭店商住楼01单元118室,组织机构代码723940282。法定代表人徐燕,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荣欣招商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84118727。法定代表人徐燕,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俊,男,195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毛,男,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耀公司)、魏国俊因与被上诉人谢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燕并作为上诉人永汇公司和上诉人满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魏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谢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徐燕、永汇公司因开发新祺周房地产项目共同向谢小毛借款,并向谢小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小毛同志人民币4360000元;于2010年7月12日还清;若此借款逾期未还清,我本人同意自2010年7月12日起,以后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支付给谢小毛通知,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为止,如本人到期无力偿还或出现其它原因,该笔借款则由本人以新祺周的开发项目等财产及担保人来偿还。徐燕、永汇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满耀公司、魏国俊在借条的担保人(连带担保单位)处签章。同日,谢小毛和徐燕、永汇公司就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由案外人江西泽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直接转款4000000元给永汇公司,其余360000元由谢小毛现金支付。2010年4月13日,泽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00元汇入永汇公司账户。谢小毛和徐燕、永汇公司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其余360000元系借款本金4000000元在三个月借期的利息,谢小毛并未借出该款。借款期满,徐燕、永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满耀公司和魏国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8月15日,徐燕、永汇公司向谢小毛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原借谢小毛本金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另本金肆佰万元整,计划在2010年九月份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十月份归还壹佰万元整,十一月份归还壹佰万元整,十二月份归还贰佰万元整;两项借款利息按付本金时间计算壹佰多万元整,在2011年一、二月份付清。徐燕、永汇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后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6日,徐燕、永汇公司在上述借条上附加载明:本人同意上述借款条例,并同意支付时间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对此,徐燕、永汇公司再次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章予以确认,魏国俊也另行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12日,借款展期届满,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12日、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7月12日,徐燕、永汇公司向谢小毛出具了五张欠条,欠条分别载明:借款利息当年(期)计算方式为4360000元(本金)×2.5%月=109000元/月息×12个月(或6个月)=1308000元(或654000元),当年(期)的利息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满耀公司在上述五张欠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3月20日,徐燕、永汇公司和满耀公司又向谢小毛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欠谢小毛的所有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全部还清。法庭调查终结前,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仍未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徐燕曾向谢小毛借款百万余元。2010年10月26日、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9月19日,徐燕先后偿还460000元、1176000元和400000元。2011年7月26日,徐燕再次向谢小毛借款1300000元(分两次现金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于2011年9月26日还清)。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5月28日,徐燕先后归还谢小毛1000000元和3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谢小毛与徐燕、永汇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与满耀公司、魏国俊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利率等相关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燕、永汇公司所支付谢小毛的款项是否为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和魏国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徐燕、永汇公司认可向谢小毛借款4000000元,但辩称已偿还333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然而,谢小毛提供的徐燕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取款凭条、杨书玲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和徐燕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含还款记录),证明徐燕的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系徐燕偿还谢小毛的其他借款本息。另外,徐燕和永汇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认可“原借谢小毛本金人民币计100万元整”,且徐燕和永汇公司出具谢小毛的五张欠条均按借款本金4360000元计算利息,如果徐燕的上述还款是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其不可能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仍按原借款本金结算利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徐燕的上述款项不是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对徐燕、永汇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借条载明:若逾期未还清,我本人同意自2010年7月12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谢小毛违约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为止,如本人到期无力偿还或出现其他原因,该笔借款则由……担保人来偿还。对此,魏国俊先后两次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自2013年7月12日借款期满日起至谢小毛起诉日并未届满二年,故魏国俊辩称谢小毛主张债权已过保证期间,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徐燕、永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满耀公司、魏国俊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小毛主张以实际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实际借款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谢小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魏国俊对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谢小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魏国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520元(谢小毛已预交),由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和魏国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燕尚欠谢小毛借款本金为166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徐燕曾向谢小毛借款百万余元。2010年10月26日、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9月19日后偿还460000元、1176000元和400000元。2011年7月26日,徐燕再次向谢小毛借款130000元(分两次现金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于2011年9月26日还清)。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5月28日,徐燕先后归还谢小毛1000000元和300000元”。事实上,徐燕除在本案中向谢小毛借款4000000元外,还向谢小毛借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借款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有载明。一审判决认定徐燕除先后向谢小毛借款百万余元、1300000元既无债权凭证也无借款交付依据。由此,徐燕除先后向谢小毛借款5000000元,已偿还3336000元,尚欠1664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徐燕归还谢小毛借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利息应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一审判决在该规定施行后仍然依据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判决徐燕、永汇公司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显然是适用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谢小毛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同时,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6日,徐燕、永汇公司在上述借条上附加载明:本人同意借款条例,并同意支付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由此看来,徐燕归还谢小毛借款系应当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魏国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仅是债务人承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魏国俊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完全是移花接木、偷换概念。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而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确定魏国俊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谢小毛保证期间届满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魏国俊显然免除保证责任。同时,魏国俊对2012年7月6日,徐燕、永汇公司在上述借条上附加载明的“本人同意借款条例,并同意支付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内容并不认可,这些是徐燕、永汇公司擅自加上的。如果法院要确认该内容得到了魏国俊认可并再次担保,其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7月12日止,在这里并没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法院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确定魏国俊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艳归还谢小毛借款本金1664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燕归还谢小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3.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国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谢小毛答辩称:魏国俊称当时签字不知道徐燕添加了还款时间不符合事实。就是因为魏国俊同意继续担保,其才没有立即起诉的。魏国俊很清楚事情的过程,并且称如果徐燕不还款就由魏国俊本人来还。至于徐燕称的还款问题,徐燕总共向其借款五次,徐燕将与本案无关的还款算进本案所涉的借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未提供新的证据。谢小毛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1.商品房抵押债务调解协议书(2015年12月5日);证据2.商品房抵押债务调解书(2015年11月28日)用以证明:徐燕、永汇公司尚欠其4000000元是属实的。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是欠款4000000元。魏国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应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燕、永汇公司向谢小毛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相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生效。虽徐燕称已偿还本案所涉借款3336000元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但谢小毛提供了徐燕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取款凭条、杨书玲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和徐燕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含还款记录),此外,徐燕和永汇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还载明“原借谢小毛本金人民币计100万元整”,谢小毛提供的证据表明谢小毛与徐燕之间除本案所涉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上述事实并综合徐燕、永汇公司五次向谢小毛出具的借条均载明按借款本金4360000元计算利息,及徐燕、永汇公司、魏国俊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借条上签名且未谈及有过还款的事实,一审认定徐燕提供的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妥。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提出已归还谢小毛3336000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所涉的借条约定此借款逾期未还清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提出应改判徐燕归还谢小毛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国俊仅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魏国俊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本案所涉的借条载明的“如本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或出现其它原因,该笔借款则由……担保人来偿还”是借款人徐燕和永汇公司书写,难以认定是魏国俊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谢小毛与魏国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谢小毛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魏国俊承担保证责任。徐燕、永汇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再次作出于2013年7月12日还清款项的承诺,谢小毛却未能在2014年1月12日前要求魏国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魏国俊的保证责任免除。徐燕、永汇公司、满耀公司、魏国俊提出魏国俊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且保证期间届满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对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谢小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谢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520元(谢小毛已预交),由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9元,由徐燕、江西永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满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