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宝霞与李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霞,李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457号原告:梁宝霞,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肥乡镇北关村。被告:李延波,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肥乡镇育才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宝霞与被告李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霞、被告李延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50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马延京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马延京及其妻子葛月英(另一担保人)推诿不还,现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有起诉担保人李延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延波辩称:1.借款人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是借款人借肥乡县钰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钰鑫合作社)转嫁为与梁宝霞的借贷关系。2.对本虚假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马延京与原告虚假债务关系完全不知情,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被告担保的主合同是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梁宝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马延京及担保人葛月英、李延波共同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宝霞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25‰,借款人马延京。担保人葛月英,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人李延波,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马延京证明视频一份,用以证明23万元是马延京与钰鑫合作社之间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马延京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对该借条的由来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马延京书面证言三份,用以证明23万元是马延京与钰鑫合作社之间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马延京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马延京共同欺诈被告进行担保。3.李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马延京是向钰鑫合作社贷的款,未向原告借过现金,马延京欺骗被告为其担保。4.王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马延京20**年5月份已经资不抵债,根本没有能力偿还任何债务,对被告有欺诈行为,马延京是向钰鑫合作社贷的款,未向原告借过现金。5.钰鑫合作社网上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2日以前原告是钰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当时签字是在受蒙蔽情况下所为,再有根据马延京的证明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看不出是不是马延京,看不清人,也听不清声音;对证据2不认识马延京字体,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马延京借原告的钱,被告做了担保,他们都识字,一字一句都看了的,事实清楚,现在是在胡搅蛮缠;对证据4不明白证人说的是什么,原告借钱给马延京,马延京是否借别人钱不清楚,证人所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本案这笔借款是原告个人的钱,与合作社没有关系,借据上已经清楚注明了。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马延京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宝霞现金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期限3个月,利率25‰,借款人马延京。葛月英和被告李延波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注明:担保人葛月英,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人李延波,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延京未能偿还,原告称借款人马延京和妻子葛月英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延波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责任,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延波自愿为马延京借款2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自己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本院结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申请追加借款人马延京和保证人葛月英为被告人,原告表示为及时保护自身权益不愿追加,庭审后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为更好地查明案情同意追加,但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应追加这一情节,认为马延京作为借款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单凭其书面证言及视听资料不足以采信。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因未能与借款人马延京对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借款前曾为钰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并无异议,结合借款证明上“今借到”、“现金”的表述,考虑到被告李延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知道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现有证据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因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到2016年2月25日,时间共8个月又28天,利息应当为230000×2%×8+230000×2%÷30×28=41000元。因原告的利息部分请求为50600元,大于41000元,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宝霞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1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5元,由原告梁宝霞负担254.5元,由被告李延波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