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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11民初940号原告开封市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与九大街交叉口安利达工业园物业楼*楼。法定代表人陈伟鑫。委托代理人张惠玲,女,汉族,1986年2月3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长兵,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开封市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驾驶豫B×××××号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大街交叉口时,尾随碰撞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鑫驾驶的豫B×××××号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坏的车辆系公司送货用车,因上述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为维持公司经营,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只能另外租用他人车辆,因此产生租车费用共计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赔偿原告的租车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损失共计33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陈伟鑫,而且是非营运车辆;2、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租车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称的租赁车辆实际用于了原告公司经营,且原告提供的与他人的租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车辆不得用于盈利性经营;3、公司为日常经营使用私人车辆本就需要计算成本,若公司先前已经使用私人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的,公司转而租赁别车用于公司经营,可直接将先前使用的私人车辆支出的成本用于新车租赁,并不会增加公司经营成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登记在陈伟鑫名下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公司用的,这辆车有时陈伟鑫自己也用,有时公司也用,陈伟鑫用也是用于公司的事务,是公司用来经营的,因为陈伟鑫是原告公司的老板;3、陈建峰的收款收据15张及行车证、驾驶证的复印件及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车协议原件一份,因为交通事故车辆维修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车辆没有办法使用,所以公司租用了陈建峰的车辆,另外雇用陈建峰作为司机,所以支出了3300元的租车费用及陈建峰的劳务费。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期间,是陈伟鑫在上班时使用车辆的,是原告在使用车辆,事故发生后陈伟鑫的驾驶证被扣在了交警队,所以租车的同时也必须雇佣司机。原告租车及雇佣司机也都是事实,车辆维修修了三天,是2016年3月18日至3月20日维修的,原告租车是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事故发生时是公司在用被告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也是陈伟鑫在开,无法证明是原告在使用车辆,另外事故车辆也不是营运车辆,不会产生营运损失;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租车的事实可能不存在,而且原告起诉的费用中还包含司机费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租车事实的存在,而且原告租车与本次交通事故也是无关的,事故发生时是陈伟鑫在开车,车辆也是登记在陈伟鑫名下的,无法证明是公司在用车辆,该车辆也没有营运资格不能进行经营用途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区××与××大街交叉口时,尾随碰撞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鑫驾驶的豫B×××××号小客车,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被告车损自负,并由被告给陈伟鑫修车,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陈伟鑫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另查明,豫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伟鑫,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豫B×××××号小客车的驾驶人为陈伟鑫,该车辆亦为其个人所有,陈伟鑫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陈伟鑫在法律上皆为独立的主体,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是独立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的。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陈伟鑫驾驶车辆在为原告工作,豫B×××××号小客车是原告在使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开封市天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