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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月亮、郝代生等追偿权纠纷2016民辖终23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月亮,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代生,广州优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堂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量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威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彭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长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谭苏萍,罗志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月亮,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美珍,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郝代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广州优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堂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原审被告:广州量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威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月亮。原审被告:广州彭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长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侠。原审被告:谭苏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罗志坚,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田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美珍,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月亮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9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谭月亮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3701房”,在天河区,而《委托担保合同》是完全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庆益街珠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4楼签订的,而非从化区签订,故从化区并非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从化区不是合同签订地,而被上诉人现办公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庆益街珠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4楼,属广州市天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1.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从化区;2.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是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