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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944号原告李某甲,男,193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李某乙,女,193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婚后育有子女五人,被告系二原告之子,排行第二。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早年强暴了被告之妻,导致被告之妻出走,被告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共生育四子一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因种种家庭矛盾未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固驿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二原告300元生活费并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强暴了被告之妻、以致逼走被告之妻,故不同意赡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300元;二、被告李某丙自2016年9月起承担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