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雷志大批与啊杜阿支、文祖妈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大批,啊杜阿支,文祖妈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371号原告:雷志大批,男,彝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现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罗石批,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啊杜阿支,女,彝族,1998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文祖妈妈,女,彝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啊杜阿支母亲。原告雷志大批诉被告啊杜阿支、文祖妈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大批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罗石批、被告文祖妈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啊杜阿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庭审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大批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骑小型华夏牌HX125T-20电瓶车从民主乡往雪峰村方向行驶(靠右边)至雪峰村哑口组立克达体房屋下面公路时与被告啊杜阿支(搭乘人被告文祖妈妈)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乡村道路故没有通过交通警察处理。原告受伤后送到马边县人民医院、沙湾区雷氏骨科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文祖妈妈对原告进行护理,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31448.65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800.00元,事后村调解员对该事故多次进行协商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1035.40;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文祖妈妈辩称:我的女儿啊杜阿支驾驶摩托车(搭乘人是我)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在民主乡雪峰村哑口组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由于急于将受伤的原告送医院治疗就没有报警处理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骑车时抢道行驶出现心慌才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马边县人民医院、沙湾区雷氏骨科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来回车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都是我是我方垫付,总计支出39548.65元。另外,原告受伤的那只脚之前就受过伤,这次是二次受伤,我们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骑小型华夏牌HX125T-20电瓶车从民主乡往雪峰村方向行驶至雪峰村哑口组立克达体房屋下面公路时与被告啊杜阿支(搭乘人被告文祖妈妈)驾驶的无牌照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原告受伤后送到马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同日转至沙湾区雷氏骨科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文祖妈妈对原告进行护理,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21天,医嘱建议疗养2个月,花去医疗费31448.65元,其中医保报销20946.00元,实际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为10502.6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800.00元,2016年6月29日经同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约需150日,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时间约需20日,事发后村调解员对该事故多次进行协商调解无果。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雷志大批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系其自行购买,被告啊杜阿支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母亲文祖妈妈购买,双方的车辆均未上牌照,也未取得驾驶证与行驶证,事发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佩戴安全帽,两辆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被告啊杜阿支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事发时跟随其母亲文祖妈妈生活,其父亲啊杜达当已于2012年6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记录、死亡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啊杜阿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跟随其母亲文祖妈妈生活且没有独立的收入来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案被告文祖妈妈作为被告啊杜阿支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也未取得驾驶执照,在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时并没有进行阻止,也没有要求女儿佩戴安全帽,本院认为其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不能减轻其监护责任,故被告啊杜阿支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文祖妈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本案被告文祖妈妈购买的肇事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积极的投保交强险,不投保交强险并不能免除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故本案被告文祖妈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五十一的规定,由于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责任平均承担为宜。为避免诉累,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702.65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本院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将原告雷志大批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出示的护理鉴定因没有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计算其护理费,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天(误工天数扣除双休日)×145.68元/天=874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5.00元/天=525.00元;4、后续治疗费7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2500.00元本院凭票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购买车辆时的发票一张主张车辆损失费,其并不能反映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的贬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205.00元×20年×20%=10482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6000.00元;10、医疗费31448.65元,扣除医保报销后,本院认可10502.6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888.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为18827.65元(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应承担的为123060.80元(含残疾赔偿金等余下赔偿项目),即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后,超过限额的部分21888.45元(8827.65元+13060.8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为10944.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702.65元,本案被告文祖妈妈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16241.5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祖妈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志大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16241.57元。二、驳回原告雷志大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志大批承担636.00元,被告文祖妈妈承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洛小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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