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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48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振龙与夏忠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龙,夏忠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4886-1号原告(反诉被告):丁振龙,男法定代理人:昌凤英,女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夏忠飞,男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丁振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夏忠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丁振龙诉称:2016年1月9日9时40分,被告夏忠飞驾驶重型货车,在宿州市天门大道和钟馗路交叉口北侧与原告丁振龙碰撞,致原告丁振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进入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忠飞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夏忠飞驾驶皖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9653.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被告夏忠飞的身份信息与本人信息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振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