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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诉郭玉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郭玉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32号原告: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法定代表人:王永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俊,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郭玉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铸钢公司)与被告郭玉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鹰铸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章俊,被告郭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岷、陈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鹰铸钢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由于经营困难,但公司每月按时向社保机构社保了单位员工社保费用,至2015年12月拖欠社会保险费即滞纳金1689722.81元。被告郭玉琴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度4个月和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社会保险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仲裁机构在被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擅自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3月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仲裁程序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而非生活费,但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超越了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鉴于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62元;2.不向被告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5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琴辩称:郭玉琴与铁鹰铸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郭玉琴缴纳社会保险,在申请仲裁时,郭玉琴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其计算依据是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在仲裁时郭玉琴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时将其确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予认可。在申请仲裁时,郭玉琴要求铁鹰铸钢公司支付最低工资,但仲裁时将其确定为下岗生活费,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郭玉琴于2004年到铁道部第二十局乐山铸钢厂工作,从事铸钢造型工作岗位。2007年9月铁鹰铸钢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郭玉琴在该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无变化。铁鹰铸钢公司从2012年9月起未到社保经办机构为郭玉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铁鹰铸钢公司和郭玉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铁鹰铸钢公司经营困难,郭玉琴于2015年1月下岗待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铁鹰铸钢公司也未发放生活费。2015年12月,铁鹰铸钢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郭玉琴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6年4月15日,乐山市市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铁鹰铸钢公司发出《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前向社保局补缴社会保险费1689722.81元以及滞纳金。因铁鹰铸钢公司未为郭玉琴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未支付工资,郭玉琴于2016年3月16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铁鹰铸钢公司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并赔偿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仲裁申请之日止的工资。该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了乐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认为铁鹰铸钢公司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作出责令补缴行政决定,对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对郭玉琴要求铁鹰铸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铁鹰铸钢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玉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62元;铁鹰铸钢公司因生产困难,郭玉琴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下岗待岗,也未提供劳动,铁鹰铸钢公司应支付郭玉琴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5240元。铁鹰铸钢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郭玉琴要求支付工资而非生活费,但仲裁裁决超越了郭玉琴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庭审中,郭玉琴认为铁鹰铸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其计算依据是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郭玉琴要求铁鹰铸钢公司支付最低工资,但仲裁时将其确定为下岗生活费,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服。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铁鹰铸钢公司向全体公司员工发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已与全体员工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与全体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若员工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愿继续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或自愿离职者,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证明、工会证、工作证、告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铁鹰铸钢公司和郭玉琴于2013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铁鹰铸钢公司从2012年9月起未为郭玉琴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即劳动者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郭玉琴要求铁鹰铸钢公司为其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损失,并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劳动者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庭审中,铁鹰铸钢公司和郭玉琴均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郭玉琴和铁鹰铸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铁鹰铸钢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郭玉琴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郭玉琴如果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铁鹰铸钢公司应当向郭玉琴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郭玉琴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铁鹰铸钢公司提出不向郭玉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低工资系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58条:对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规定可见,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最低工资;对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由于铁鹰铸钢公司经营困难,郭玉琴于2015年1月下岗待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确定,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铁鹰铸钢公司支付郭玉琴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下岗待工生活费524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铁鹰铸钢公司诉请不向郭玉琴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5240元不予支持。在郭玉琴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要求铁鹰铸钢公司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金。经查,铁鹰铸钢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已经作出责令补缴行政决定。对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郭玉琴要求铁鹰铸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不支付郭玉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玉琴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下岗待工生活费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