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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明晟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明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435号罪犯江明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明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明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江明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明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8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江明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明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明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