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辉与被告董志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辉,董志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108号原告:吴晓辉,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志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晓辉与被告董志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辉诉称,2013年春,彭镇山岔村搞整体移民搬迁,原告家是其中之一,村上将山岔村的移民搬迁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修建,当年房屋建成,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入住。原告先后两次经村委会向被告交建房款80000元,现部分村民已入住,原告家房屋却无法入住,起初被告答应重建,但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被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修建房屋协议并返还原告预交的80000元建房费。被告董志强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晓辉向本院提交的的六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吴晓辉与董志强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210000元,吴晓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董志强建房款80000元。房屋建成后还未交付吴晓辉时,2013年7月因连下暴雨,致房屋质量发生严重问题,使吴晓辉无法入住新房。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吴晓辉与被告董志强达成协议,由被告董志强包工包料为吴晓辉修建一套房屋。吴晓辉按照双方约定,预付被告80000元工程款。被告董志强建成房屋后还未交付吴晓辉居住使用时,2013年7月份因连降暴雨,致该房屋地基下沉,房屋破损严重,原告无法居住。被告在此期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修建房屋协议,原告预付了建房款,被告也修建了房屋。在双方还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因主客观原因,致该房屋质量发生严重问题,使原告无法入住新居。被告在房子发生质量问题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下落不明,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因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建房协议和返还建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董志强不履行合同义务,下落不明,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因而原告要求解除建房合同和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董志强与吴晓辉的修建房屋协议;董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晓辉建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董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军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冯双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艳 关注公众号“”